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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可复制性:G 1/23决定后的变化

欧洲专利局明确指出,自2025年7月2日起,任何投放市场的产品均将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无论其是否可复制。此举将决定性标准从可复制性转变为单纯的公开可获取性,并要求在任何销售或要约行为发生前必须完成专利申请 29 January 2026

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2025年7月2日作出的G 1/23号决定,实质上标志着所谓“可复制性特权”的终结。多年来,该特权为复杂产品的所有者提供了一张脆弱的安全网。

该决定明确指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4(2)条,凡向公众提供的产品,仅凭其商业化事实即构成现有技术,无论专业人士能否在无过分负担的情况下完全分析其内部构成并从零开始复制。

G 1/23案要求对战略性专利咨询进行重大且紧迫的调整。此前允许高度复杂产品在申请前进行短期受控商业化阶段的做法(有时被默许),其依据在于该产品无法被复制,如今已完全不可持续,且存在极高的无效风险。

公开可获得性—即使是通过简单的商业性要约或样品分发—现被视为一种充分授权产品所有可分析特征的披露形式。

基于此项决定:

  1. 任何在申请前进行的销售、分发或商业要约均可能导致权利要求失效。绝对优先权取决于在任何公开或商业化行为之前完成申请;
  2. 为保护独特性特征,申请人必须证明确定该特征存在绝对技术上的不可行性,而非仅是困难或高成本;
  3. 宣传册、技术数据表、性能数据及其他商业信息现均可视为具备充分公开性。

结论

一方面,该决定要求企业与专利律师加强建设性合作;另一方面,它限制了此前被默许的商业规避手段。

企业(尤其是其销售与市场部门)必须始终确保:若某产品(无论复杂程度如何)被预先认定具有竞争价值(工业、财务及商业层面),则该产品不仅整体需受专利保护,其内部特征(即使不显而易见)也必须获得专利保护。

任何先前披露都将无法避免后续专利的无效风险,除非相关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不可理解—这意味着专利存在极高的无效风险。

专利代理人必须详细阐明此限制条款,不可再将其视为可部分规避的条款,并应引导企业采取更早、更详尽的专利保护策略,包括针对研发核心成果提交更多聚焦性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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